[法律]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1-02-28
[摘要]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事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主张。当今世界,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成为各国的立法潮流和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上的责任保险的趋势和现代型诉讼的发展方向保持了一致。在《保险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作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保障弱者接近正义的呼声中有所回应。
[关键词]强制责任险,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一、传统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传统保险合同中,法律关系是二维的,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其中一维,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为另一维。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基于侵权行为法,被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二是加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补偿。
早期责任保险考虑的是弥补加害人的财产损失,避免其由于承担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上的困境。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在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加害人为被保险人时,保险条款往往规定受害人不得迳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通常是受害人的损害经裁判确定后,被保险人才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
在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分离原则下,对受害人尤为不利的是,由于对保险人没有直接求偿权,受害人往往不能尽快得到赔偿金,以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责任保险的作用得不到发挥。“作为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最初的汽车责任保险,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可以直接支付的范畴。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及功能
机动车责任保险也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它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0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责任保险在国外约有百年历史,在保险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我国则起步不久。
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有一定程度上的类似。相应地,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说上和立法上有所变迁和发展。现代法以保护被害人为主,而早期的责任保险则更多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早期责任保险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基本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责任陷人经济上的困难境地。至于受害第三人,则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赔偿金,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只有在实际赔偿受害人时,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1930年以前,英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第三者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为受益者,即未付出代价而得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向保险人一方倾斜。
面对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责任保险金日益成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主要手段之形势,各国立法机关和实务界纷纷寻找对策,力图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赋予汽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以请求权,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能够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英国于1930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到1972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保单上所载某些除外条款及条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而使第三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述条文,有条件地承认保险人可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由于是约定的给付义务,保险人可以合同的除外条款对抗受益人。这种状况直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才有改善。
“尽管现代法律突破了分离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到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双重机能,且就其合理目的而言,应以保护被害人为主,因此基于保护被害人之立场,承认被害人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有其必要。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然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提供基本保障,通过强制投保而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以化解风险,不仅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车辆所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亦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妥善解决,体现了效率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
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
所谓直接请求权,乃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基于保护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而以法律直接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使其在因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须由被保险人即加害人辗转取得,且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依保险契约中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以对抗受害人之行使其直接请求权。
(一)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法律规定说、保险合同约定说、被保险人权利继受说、强制执行标的扩张说和债权人代位说。从最基本的取得原因分析,请求权有因合同的约定取得与因法律规定取得之分。从法理基础上“探讨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解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问题。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核心在于保险人能否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如果该权利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结果,则保险人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如果不是移转保险合同权利的结果,则否定保险人抗辩权。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严格而言,直接请求权不是保险代位权,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直接请求权“并非为一代位权,而是一法定的请求权移转”。大陆学者也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第三人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直接取得的、不依赖于被保险人权利的独立权利,以原始取得说为其法理基础。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强制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请求权并非取自被保险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的权利。鉴于保护受害人的法益如此重要,保险人不得援引免责条款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
“由于汽车之普及,无资力之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入增加,以致于汽车事故之被害人无法得到损害赔偿之事例增加,因而如何确保加害人之赔偿能力,亦成为当务之急。各国为确保加害人之赔偿能力,一般从立法、司法、保险三方面采取对策。”加害人赔偿能力是受害人实际取得赔偿的基础,确立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给付,是确保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最有效的办法。因为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系赔偿责任。此之赔偿责任,须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以应承担的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如果可以对抗,势必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目的落空。
从诉讼权保障的角度,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在程序法已经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还进行了一系列保障接近正义的司法改革,“为弱者的利益而制定出数量众多的法律和法规是福利国家最为显著的特色”,由此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以保障简易化、低廉化、迅速化司法救济之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应责任保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潮流,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了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上的责任保险的趋势和现代型诉讼的发展方向保持了一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致害,保险赔偿也由于事故而给付,受害人是与赔款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利人,法律赋予其直接请求权,则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有先取特权,避免保险赔款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直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支持受害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什么?《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为直接的法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
(一)不同的立法例
在亚洲,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28条,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害人依政令所定,对保险公司于保险金额之限度内,得为损害赔偿额支付之请求。
在欧洲,法国最高法院于1926年即已判认车祸之加害认如曾投保责任险者,被害人有迳向保险人诉请赔偿之权利。此项直接诉权后为法律所承认。《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款也规定了直接请求权的内容。《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第2767条规定,在民事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对损害赔偿的债权,对保险人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有先取特权。比利时最高法院1992年判决,因为步行者的过失未达到“不可原谅的过错”之程度,其人身伤害也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即使汽车驾驶者因为缺乏过失而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国《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法》第29条增补条款(29b)规定除物质损失外……在由机动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因身体伤害或死亡而对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或保有者的投保范围内保险人都必须加以赔偿,无保险时由共同担保基金支付……。“欧盟成员国签发的汽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包括了成员国之间不管哪里发生事故时的民事责任。如果机动车发生事故,车主的绿卡或保险证明书证明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允许受害者获得赔偿。但车主所做的一切必须通知给承保的保险公司。”
(二)比较之评析
综合以上规则可见,站在保护人权,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优先考量的立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保障受害人为目的,为达此目的,不少立法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当今世界,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目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经成为立法的潮流或者趋势。”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第9条规定,对责任人的保险人的直接诉权采取从宽解释,只要应适用的登记国法、事故发生地法或者支配保险合同的法律中任一法律规定有这样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就存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比利时和美国。比利时在根本不审查责任问题的基础上肯定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所有权人或保有者都无须承担个人责任,保险公司也必须支付。这种立法选择给受害人以特别的保护。美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交涉代行制度,保险公司不仅仅代替加害者负起一切赔偿责任,连交涉协议的负担也一手承担下来,结果加害人从一开始就脱离了围绕损害赔偿而发生的纠纷过程,有的时候连最终结局究竟如何都不知道。”
(三)交通事故的严峻现实及法院肩负的任务
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上升趋势明显。据2005年5月25日《金华日报》报道,1—4月,浙江省金华市9县市区共发生大小交通事故12430起,同比事故次数上升54.81%。据统计,同期金华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572件,标的额为3192.46万元。
权利的实现,不能缺少适当的程序。如果程序上没有直接求偿权,则即使被害人获得胜诉判决,在可以按揭贷款购买汽车的现代社会,因为汽车所有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实际上也无法得到赔偿,对社会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从比较法角度,了解域外法至少可以减少我们在摸索前进中的失误和代价。“对外国的立法例,台湾1970年台上字第1005号判决明确表示将其视为法理而适用。”就大陆而言,虽然域外法的规定比较完备,但不能迳行援引采用以取代本国法。对直接请求权这一具体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各有两种针锋相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在法律出现漏洞时,如何进行填补,事关法官的能动性问题。作为执法者,倘若能比照国际上不同的法律解决相关冲突的模式中寻找方法论上的支持,再从国内学说中得到理论上的依据,并且在现行法中找到规范基础,推导出符合法理合乎正义的答案,无疑是最经济的。
五、直接请求权行使中的若干问题
(一)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肯定说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承担支付责任。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存在程序法上规定和实体法上规定的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但这是实体法上的义务,而诉讼地位应按照程序法的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既非直接侵权人,与被害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这与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格性值得研究。
保险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因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牵连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的牵连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最常见的作用是使第三人承担义务。”上述特征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一致,因此,从程序法角度,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案件中更为妥当,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主观地认为承担实体责任的就是被告。
(二)是否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虽然行使直接请求权案件的标的比要求侵权人赔偿的高1.16倍,今后保险人被诉的案件可能增加,但与法律对“人”生命健康价值的关怀而言,保险公司的这点负担并不显得特别沉重。保险人承担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保险法实行损害补偿原则,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不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保险的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既然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支付补偿金,那么,就不能以负担的轻重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何况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如果不发生事故,无损害则无补偿。
另外,法律对保险公司也有救济途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很多涉及到第三方,保险人可以按代位追偿权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三)降低车主防范事故注意程度的可能性
保险是一种安排,其中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反过来,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将根据保险条款支付一定的金额给被保险人。“侵权法学界一直以来有这么一个说法,在现代侵权法体系背后往往深藏着一个保险体系,它使得美国现代司法体系能够流畅地运转起来,也使得皆大,欢喜的诉讼结果成为可能,如原告得到了补偿,被告不会因此而破产,法院的判决能够被执行,以及社会正义得以伸张。”交通事故赔偿是以赔偿为目的而非以惩罚为目的,而强制保险一方面促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另外一方面又有化解风险的功能。因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损害赔偿制度为防止事故的出现所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充分,客观上由于转嫁损失而增加了加害人的福利,存在驾驶员产生依赖心理或麻痹大意,降低他们防范事故发生的努力程度之可能性。
但可能性与现实性是有区别的,“责任保险的提供并不会必然稀释加害人降低风险的激励;在存在这种稀释作用的情况下,这种稀释也是非常轻微的。”投保情况下,法律并没有允许加害人在事故后可以完全置身事外,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或者同时向两者要求赔偿;对在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仍然要加害人承担赔偿之责。对加害人而言,还存在这样的风险,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能被刑事处罚。因此,被保险人因持有保险而怠于应有之注意的判断,在实践中并非不证自明。
(四)建议请求权宜限于人身赔偿责任
虽然直接请求权有其合理性,但赔偿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域外立法往往将赔偿范围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从而排除了物质损失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把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合同责任排除在外。
众所周知,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导致人的伤亡和车辆的损坏。如果全部损失都由保险人承担责任,那么,对机动车保有人而言,其预防事故发生的注意力在理论上可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有效地增加致害人的成本,避免直接请求权被少部分人的不当利用,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作术语上的限制,宜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陈成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耐萍
来源:《保险研究》2006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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