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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理赔探析

  发布时间:2011-02-28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方无法找到时,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赔付,但加扣一定的免赔率。实际上,这种做法与条款中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确有梳理与纠正的必要。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赔偿规定的绝对免赔额与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规定的免赔额没有必然的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均应按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进行理算。

  在车损险理赔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车辆损失是由第三方过错所致,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却无法找到第三方,以致其无法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时,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呢?这个问题似乎很简单,因为车辆保险条款对这种情况都有相应的规定,就是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各保险公司规定了不尽一致的绝对免赔率,有的公司免赔率为30%,有的为5%。通过对有关保险条款的研究,就会发现这些条款对此种情况下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前后一致的逻辑思路;而且,在保险实务中,对此种情况下如何赔,赔多少,不少保险从业人员也没有真正搞清楚,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笔者以人保财险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例探讨这个问题。

  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探析;

  人保财险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条款如下: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通过对第四、五条的分析发现,保险条款对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采用了列举的表述方式,并且是以结果为原则,而不考虑这种结果的原因。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下文仅以“碰撞”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单就保险责任条款这一节来说,可以这样认为,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碰撞,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即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亦是如此。接下来,我们需要看一下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是否将由于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研读条款,发现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将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但在第八条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笔者认为,除非保险公司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本条规定的所谓“损失”和“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在这里也不认为本条具备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失排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效果。因此,单就条款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部分来看,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依《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权。但该条款二十五条又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是以原因为原则,即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车辆因碰撞损坏的保险责任,而是要看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负事故责任。我们可以将驾驶人员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要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在最常见的车与车碰撞中,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们可以将前述问题进一步简化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看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在笔者看来,本条子法并无不妥,可以看成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即第三者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保险条款作为一个法律认可的格式合同,其逻辑思路应当前后一致,在此情况下,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的保险车辆受损,可以推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存在赔偿与代位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索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霸王条款”的问题。

  然而,条款自相矛盾的是,在第二十五条以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第二十六条(二)又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以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据,也就是说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也是保险责任。既然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也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合逻辑。而且,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碰撞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在没有《保险法》规定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代位权受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设定30%的免赔率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侵害被保险入的合法权益。也许保险公司会辩称,无法找到第三者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有过错,但这种推定过错虽合情理,但于法无据,且本条款与《合同法》的此规定情况相吻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需要强调的是,其他保险公司也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与上述该条款相似的内容;即承认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从法律上而言,这是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竞合,对此类竞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优先适用哪种责任方式,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谁索赔,这类竞合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承担责任的方式中的责任竞合并不相同,因为保险赔偿并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义氖同时,这些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第三者索赔,有人认为这是“霸王条款”。实际上,如前所述,对此类竞合,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谁索赔,就法理而言,这种选择权是应当存在的,迟早也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也承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权的理赔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索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在称该条款是“霸王条款”,有点言过其实。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在条款本身间接承认由于第三者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也是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者索赔显然不合理。

  综上,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确立的基础不尽相同,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逻辑思路互相矛盾,即使将第四条的解释为其规定保险责任内涵,将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解释为在承认保险责任情况下的免赔也在理论上说不通,因为二十六条(一)已经规定免赔率的情况下第二十五条规定仍然按责任比例赔偿,这如此多的免赔率从何而来?正是前文分析的各种矛盾导致了在理赔工作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保险公司便成为众矢之的,影响了整个保险业的形象。在笔者看来,虽然《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但在我国诉讼成本依然很高、车损险经营环境有待整治的情况,应当坚持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由于《交通安全法》已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不存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车辆受损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被保险人对此会易于接受。而在非交通事故中以车辆造成受损的后果为原则,只要造成了条款第四条中规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当事人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应先行赔付,同时或稍后行使代位权。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的理算

  前面的分析虽然已在某种程度土否定了所谓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理赔的根据,指出了保险条款中的矛盾,但实践中这些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也似是而非地按条款进行理赔,这里确有在现有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的理算问题,十分复杂。在保险实务中,各个保险公司在理赔教材中也鲜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赔,赔多少,各个保险公司的做法也不一样,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也有多个版本的赔付方法。

  要做好此类赔款的理算,首先应当理解“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含义。“无法找到第三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虽然无法找到第三方,但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当事各方所负的责任比例可以明确划分(以下简称情况一);第二种情况无法找到第三方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以下简称情况二)第三方逃逸第三种情况是无法找到第三方,且不属于第三方逃逸(以下简称情况三)。

  在进行理算前,我们可以设定以下参数:

  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的绝对免赔率为30%。

  设保险造成的全部损失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P。


  为了简化理算的过程,设只有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仅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受损,,两辆车的事故责任比例之和为1。

  则有,

  P=M×保险车辆所负责任的比例×(1-与所负的事故责任相应的免赔率)+M×无法找到的第三方所负的责任比例×(1-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的绝对免赔率)

  第一种情况的理算:

  当第三方负全部责任时,

  则有,

  P=M×(1-30%)=0.7M.(1)

  当第三方负主要责任时,

  则有,

  P=M×30%×(1-5%)+M×70%×(1-30%)=0.775M.(2)

  当第三方负同等责任时,

  则有,

  P=M×50%×(1-8%)+M×50%x(1-30%)=0.81M.(3)

  当第三方负次要责任时,

  则有,

  P=M×70%×(1-10%)+M×30%×(1-30%)=0.84M.(4)

  当第三方不负责任时,

  P=M×l00%×(1-15%)=0.85M.(5)

  第二种情况的理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即无法找到py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理算可以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参照第一种情况进行。

  第三种情况的理算:

  无法找到第三方,且不属于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保险公司在理算时,也可以推定由无法找到的第三方承担事故责任,并据此责任划分进行理算赔偿。

  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理算的说明

  从前文分析可知,随着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的不断上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系数也不断增大,这与前面分析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按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根据具有一致性,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得就多,当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得就少。

  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车损险赔偿的理算,还存在这样一个误区,有些保险公司将其与保险车辆是否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相挂钩。

  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将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绝对免赔额定为50%,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20%。如果保险车辆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则按受损金额的50%进行赔偿,如果未保附加不计免赔则按30%或40%不计免赔。不管按30%或40%进行赔付都是错误适用了保险条款。据了解,这些理赔人员是利用下面的两个公式来进行理算的:

  设受损金额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P,则有,

  P=M×[(1-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M×(1-50%-20%)=30%.(6)

  另一种算法是:

  P=M×(1-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的绝对免赔率)×(1-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M×(1—50%)×(1-20%)=40%.(7)

  这两种算法都是错误的,公式(6)将不同性质的免赔率进行加减运算错误明显。同时,从保险条款中无法得出将20%免赔率放人上述公式中进行运算的合理性及依据。如果适用了20%的免赔率,那么,是否可以推定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呢?在逻辑上这种命题为假,但结合保险条款,我们不能找到除此以外更合理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保险赔偿的理算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就上述公式做出说明,就目前的条款来看,适用此公式的保险公司很难做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如果保险公司推定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矛盾,既然保险公司已经推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按本文第二部分的公式(5)进行理算赔偿。

  实际上,有关保险公司的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都将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设定的绝对免赔率排除在外,所以,是否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车辆的理算、赔偿无关,利用公式(7)进行理赔结算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