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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三调监管费不影响保险业成本

  发布时间:2011-02-28

      部分险种收费降低幅度较大

   保监会再次下调了业务监管费的收取标准。昨日,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这是自1999年以来保监会做出的第三次调整。

  《通知》规定,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收取比例由按原来的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降为1.8‰;其他财产险业务和人身意外险业务由原来的2‰降为1.9‰;长期人寿险业务,由原来的1.2‰降为1.1‰,长期健康险业务由原来的1.2‰降为1.0‰。

  此外,保监会还调整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降低为1.5‰,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在本次调整中,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收取标准不变,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而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则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至于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收费办法,由原来的“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改为“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新设机构则当年缴纳。

  由于此次调整幅度较小,有业内人士认为,这对保险业的费用成本影响并不大。据了解,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监会考虑以后将逐步降低监管费用。

  相关背景

  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保障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1999年财政部在《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保监会依法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按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存至专用存款账户,实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而每次的收取标准,期限一般都定为三年。

  1999年,保监会开始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规定财产险、人身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长期人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则按1.2‰收取,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2002年,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复,保监会调整监管费的收取范围,开始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保监会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和机构进行收费,从而使收费对象扩大至四类。

  2005年12月,发改委和财政部下发《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通知》,同意保监会对监管费进行调整。

(第一财经日报/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