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02-28
[摘要]不利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有着密切的联系,考虑到保险相对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各国纷纷引入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保险条款的疑义性是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运用前提,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疑义都可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只有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以适用此规则,并且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保险相对人。我国《保险法》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存在着明显不足,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应对其加以改进。
[关键词]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保险相对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特约条款,法定条款
所谓“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简称“保险相对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对争议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该规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the contra proferentem rule)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在英国16世纪的一个著名判例中得到首次确认,经过400多年的不断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规则。
一、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
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广泛运用,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现代社会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标准合同形式(standard contract),其条款事先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不接受(take it or leave it),而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因此,保险人在条款起草的过程中,往往尽量减损保险相对人的权利,而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其次,保险合同中越来越多使用经济、法律、科技术语,这种语言专业化的趋势,极大地提高了保险合同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但与此同时,保险相对人由于普遍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很难准确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再次,由于经济地位的悬殊,一旦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双方所可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的服务资源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也将直接影响到双方自由竞技式解释的结果。由此可见,保险相对人无论是在合同缔结的谈判力,还是在合同条款的理解力和合同解释的诉讼力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均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的使用,获得了某些合法的“不道德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e)。
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quasi—public business),各国纷纷引入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的体现,是出于国家对经济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一种考虑。
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以及其他保险合同解释规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ambiguous),致使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难以明确。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进行合同解释,即所谓疑义性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因此保险条款的疑义性,就成为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一)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性的表现形式
根据语言学的理论,语言表达的有限性与人类思维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矛盾,因此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性(或者说模糊性),是难以避免的。在实践当中,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主要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
2.词句的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之间存在不同。比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与人们平常所说的暴雨含义存在很大的区别。通常只要雨下得比较大,人们就会认为属于暴雨,而在保险合同用语中只有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雨才可称为暴雨”。
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
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
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
(二)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性的判断标准
所谓合同条款疑义性,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同时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理解,且这些解释表面上均可以成立。因此,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但这仅是对疑义性的一种宏观概括,对其认定还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根据美国法院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判例,其对疑义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根据理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普通读者标准(the ordinary reader standard),即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能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便当事人对该处条款理解有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于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
2.完美标准(the perfectibility standard),即根据保险人在起草合同条文时是否存在疏忽来判断。如果保险人已经尽到勤勉的责任,尽力做到条文意思明晰,则不存在歧义。
3.惩罚性标准(the penalty standard),即以一种近乎严格责任的标准,对保险人进行要求,一旦存在争议均倾向于视为存在疑义。
4.多数主义者标准(the majoritarian standard),即从多数人购买包含某种预期的保单所愿意支付的公平价格与现实价格之间的差距,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疑义。
在以上四种疑义性判断标准中,以普通读者标准最为科学、合理,既注重保护保险相对人,又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已经为世界各国法院、仲裁机关所广泛接受,也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三、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
根据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可以将条款分为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人拟定,但需报监管机构审批通过后才可适用的格式条款四类。那么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究竟可以适用于各类条款,还是存在一定限制?
(一)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
前文已述,现代社会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条款的格式化,绝大部分的保险条款都由保险公司单独起草并提供,保险相对人只有或取或舍的权利,而无法真正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削弱保险人因其单独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改变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的非平衡状态。因此,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是毫无异议的。
(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原则上是附合合同,但实践中也并不排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经谈判,共同起草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然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呢?要回答这个问题,仍然必须回到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理论原点上。我们说适用该规则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变在格式条款下保险相对人所面临的弱势地位,而并非为了剥夺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在特约条款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条款的制定拥有平等的权利,最后所达成的条款也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不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解释,否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条款,不仅是为了加强保险合同条款统一化的进程,更重要的是为了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平衡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是一国政府对保险市场行政调控的产物。
对法定条款是否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定条款由政府制定,但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保险相对人依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当法定条款有歧义时,仍应作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条款虽然具有格式条款的某些表象特征,即在合同中统一适用,但其与保险人单独起草的格式条款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双方都不是该条款的制订者,而仅为“规范”的执行者,法定条款并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对法定条款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
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科学博弈的结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法定条款制定的本意就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分配,条款内容所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国家期望保险市场可以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因此,如果对法定保险条款仍然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就将增加保险人负担,破坏了法定条款所力图构建的理想模式,有违政府制定法定条款的初衷。
(四)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条款
实践中,除以上三类保险条款外,还存在一种由保险人拟定,但需报监管机构审批通过后才可适用的格式条款(以下简称“审批条款”)。如我国《保险法》第107条就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对于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是否适用于审批条款,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审批条款本质上还是由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享有了起草者的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制作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审批条款除保险人起草外,还需要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并非仅单独反映保险人的意志,如再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显然不当。
虽然同法定条款一样,审批条款也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外部干预的产物,但二者受政府干预的程度及目的并不相同。前者是由政府直接制定条款,其核心目的在于构建一个理想的保险利益模式。而后者则仅由政府对条款进行审批,其核心目的在于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国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国家并不介意通过司法程序对保险相对人进一步加以保护。因此,对于审批条款仍应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
四、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适用的保险相对人类型
在确定了哪些保险合同条款应该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后,我们还必须明确哪些类型的保险相对人可以适用该解释规则。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保护经济上弱者的利益是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核心目的。如果保险相对人本身具有广博的保险知识或相当的交易实力,即为“老练的保险相对人”,则其在交易中并非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也就不应对其适用。此种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理由如下:
(一)该观点尚未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优势性”观点
认为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不适用于老练的保险相对人的观点,源于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但事实上,也有很多美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考虑保险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而仍然一律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因此,此种观点在实践中远未成为一种“优势性”观点,而仍存在很大争议。
(二)老练的保险相对人在格式条款中依然处于弱势地位
如前所述,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适用的理论基础是在格式合同中保险相对人的弱势地位。老练的保险相对人虽然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力和发生纠纷时的诉讼力上优于普通保险相对人,甚至不输于保险人。但是,只要在交易中继续选择适用格式合同,老练的保险相对人依旧无法与保险人平等谈判,而只能单纯接受或拒绝格式条款。这种在合同起草中“谈判地位缺失”现象,使老练的保险相对人潜在的优势无法得到真正的发挥,相对于保险人一方依然处于弱势地位。
(三)老练的保险相对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老练的保险相对人是一个实务而非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难以加以精确界定。同时,即使是同一类主体,其对保险活动的“老练”程度也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别,很难完全做到“一刀切”。比如,一家主要投资钢铁领域的大企业,其保险知识可能反而少于一家从事外贸进出口的小企业,而不同的进出口企业对保险知识的了解也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原则上仍应适用于一切保险相对人,而不应因保险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而有所差别。尤其是对于我国这种保险深度和密度不高,保险知识、观念尚不普及的市场而言,目前对所有主体无差别地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更是非常必要的。
五、对《保险法》第31条的评述
我国立法已经引入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该说,《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前文对于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分析,该条款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不足:
(一)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误用于合同的一切争议
“合同条款疑义”与“合同条款争议”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前者仅限于对合同条款含义的争议,而后者除此以外还包括对合同条款完整性、有效性等其他一系列问题的争议,因此“合同条款疑义”仅仅是“合同条款争议”的一个子概念。
前文已述,合同解释规则运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即使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法官或仲裁员也不能对此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也明确将合同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限定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因此,《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过度扩大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二)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误用于合同条款的一切类型
前文已述,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仅适用于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合审批条款),而不适用于特约条款和法定条款,《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限定于“格式条款”。而《保险法》第31条则将其推广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的条款”,显然过度扩大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适用的条款类型。
(三)将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误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单一规则
对于保险合同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规则,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仅仅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补充性规则。《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1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保险法》第31条仅规定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内容,排除了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因此违反了民事合同解释的基本制度。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存在着对于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某种程度的“滥用”,可能会对保险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造成严重的影响。首先,容易助长保险相对人的侥幸心理,增加道德危险,不利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其次,过分加重了保险人责任,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抑止了其从事正当保险活动的积极性。再次,提高了保险交易的成本,减损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正面效果。
为了克服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所存在的弊端,应借鉴《合同法》第41条、第125条的规定,对《保险法》第31条进行修订。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内容修改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细化,以利于实践中的正确运用。
作者: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王江凌 武汉大学法学院 郭健斌
来源:《保险研究》2006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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