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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足额保险”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02-28

摘要:非足额保险比如说低保会带来费率不公平以及保费不足等问题,足额保险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要研究如何选择和设计相应的机制促进投保人选择费率计算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进而实现足额保险。本文系统地分析了足额保险问题的内涵、根源及其解决机制,并结合我国实际探讨了研究该理论所具有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足额保险问题的提出

足额保险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理论上,如果财产按照费率厘定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金额或者价值比例)投保,那么就是足额保险(Head,1971)。除非费率计算中假定100%的投保程度,否则,足额保险并不意味着投保全部财产价值。但是,实践中很难保证投保人按着保险人的假定行事,投保人的投保不是超过就是低于假定的投保程度,即出现我们称之为非足额保险的超额保险和低保问题。其中,低保问题由于其普遍性和较强的危害性成为理论界的关注焦点。

 

  我们知道,只有每个被保险人选择费率厘定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时,费率才是公平和适当的。但是,如果被保险人选择的保单面额与此假定不同,那该怎么办呢?换句话说,怎样才能促进投保人足额投保?这就是足额保险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

  足额保险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要研究如何选择和设计相应的机制来促使投保人按照费率计算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投保,进而实现足额保险。共保机制是解决足额保险问题最恰当的方法。它通过“共保惩罚”的作用促使投保人的投保趋向于保险人费率计算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平衡每一张保险单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和保险人的期望赔付,从而保证了费率厘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自1911年美国保险学家休伯勒(Huebner)对其必要性和作用进行研究以来,马布里(Mowbray,1955)、海德(Head,1971)、弗兰尼根 (Flanigan,2004)等保险学家在许多领域对这一理论进行了拓展性研究,并提出了“足额保险”、“共保惩罚”、共保比例以及“共保费率折让”等基本理论。足额保险理论在西方国家的保险费率体系设计中是较为活跃的研究领域,共保机制在财产保险费率设计中的应用也达百年之久,而国内对这一理论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因此,对足额保险理论进行整理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二、非足额保险中低保的弊端分析

  低保的普遍存在带来了种种弊端。关于这个问题,国外以及台湾学者从多个角度进行过细致的研究。

  首先,低保造成了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公平。在火灾造成的损失程度很低的情况下,相当一部分投保人以不足额投保,支付较少的保费即能获得与足额投保者相同的保障 (袁宗蔚,1967)。例如,甲乙二人各有一幢价值相同、危险程度一样的房屋,假定甲以100%投保,乙以20%投保,则当都出现15%的火险损失时,二者均能获得相当于房屋价值15%的赔偿,但是甲所付的保费却是乙所出保费的五倍!这一弊害,导致了保险公司经营上的困难和投保人之间费率的不公平待遇。美国保险学教授弗兰尼根通过简化的定价案例分析,对费率公平问题进行过说明。他认为,足额投保的被保险人所交付的保费中,有一部分被补贴用于承担低保的被保险人所拥有的风险,这对足额投保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Flanigan,2004)。

  其次,低保盛行及伴随而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造成保险人的保费不足风险。一方面,既然纯费率应该随着假定保额的增加而降低,如果直到保单面额的损失都可以全额赔偿,那么相同费率下投保额低于假定程度的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就会低于与其期望赔付相对应的纯保费。如果大多数投保人投保低于假定的保额,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就会不足(Head,1971);另一方面,正如弗兰尼根指出的:“抛开费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不谈,一个没有促使足额保险机制的费率体系,会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如果低保盛行,那么只有最有可能发生全损的财产所有人才会投保全部价值(Flanigan,2004)。”这无疑会加大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造成保费不足。

  三、促进足额保险的共保机制分析

  低保的种种弊端说明了“保险公司规定特别的足额保险率,或者当保险金额低于基本费率计算中假定的保险金额时对费率进行调整”(Anderson,2004),进而实现足额保险的必要性。共同保险能够根据共保比例的变化精确地调整费率,因此可能是解决低保问题最恰当的方法。它可以通过“共保惩罚”的作用促使投保人的投保趋向于保险人在费率计算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并且使得对于每一张保险单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和保险人的期望赔付金额相等,从而保证了费率厘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标准的共保机制涉及到共保条款、共保惩罚、共保比例确定和共保费率计算等多项内容。

  1.共保条款。共保条款是任何建立了共保安排的保单规定。根据共保条款,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财产规定一系列共保比例(c),每个共保比例规定着不同的共保要求 (cV)和费率。选定共保比例,当保单的投保比例低于共保比例时,按实际保险金额(F)与共保要求(cV)的比例来计算损失赔偿(1)。用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其中:I=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L=损失额;F=保险金额;V=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c=共保比例。

  但是要注意,如果只考虑公式(1),当F/cV大于1时,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人所要求投保的金额,被保险人将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同样,当L/cV大于l时,被保险人将有可能得到大于保险金额的补偿。这两种情况均违背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对于公式(1)要增加两个约束条件,使得保险人损失赔付要以实际损失额和保单面额为限。即:


  2.共保惩罚。共保惩罚是指损失发生后,由于共保条款的作用使得被保险人少获得的赔偿金额,它的数值e等于不采用共保的赔付金额减去采取共保后的赔付金额。共保惩罚的计算方式有如下三种情形:



  根据共保惩罚的定义,当投保比例大于或等于共保比例时,无论损失程度如何,共保条款都不起作用,即共保惩罚为零;当投保比例小于共保比例时,共保惩罚开始随着损失程度的增加而呈线性增加,在损失程度等于投保比例时达到最大值,然后随着损失程度的增加而呈线性减少,当达到共保比例时减少为零。 

  3.共保比例。共保比例是赖以确定共保要求(cV)的财产价值比例(c),每个比例都有单独的费率与之对应。科学的共保费率体系首先应该提供尽可能广的共保比例范围。原因在于,共保可以维持对保单面额不高于费率计算中假定金额的保险费率充足和公正,但是不能维持对较高面额保险的公平性。提供多个共保比例时,投保人选择任何保单面额都有既保证公平性又保证充足性的费率与之对应。

 
  其次,还应该考虑偏好全额投保或接近全额投保的投保人的需要,提供100%共保比例。诚然,无论共保比例为多少,对存在共保不足的被保险人,纯保费和赔偿支付仍然会是平衡的。但是在共保比例低于100%的情况下,会造成对偏好全额投保的投保人的不公平待遇。假设某投保人选择在80%的共保费率下100%投保,投保人既享受不到费率下降的好处,又不会获得对共保要求以上损失的赔偿,这样,80%的共保比例对他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实际应用中,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是确定共保比例范围的主要依据。不同种类的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其所遭受的最大可能损失(Maximum Probable Loss,简称MPL)可能不同。所谓最大可能损失,是指可能发生的最坏损失,风险管理者相信损失大于MPL的概率相当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例如美国的喷淋渗漏险损失极少会超过标准价值的25%(Head,1971)。由此可知,要衡量被保险人所有承保的保险金额是否足够保障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可以估计出MPL作为衡量的标准,至少保险金额必须等于MPL才能达到安全保障。由此保险人可以认为,最低共保比例应该不小于MPL,亦即其最小共保比例至少应该等于MPL除以财产价值的比值。最大的共保比例应为多少呢?当然任何危险事故的最大损失都为全损,因此最大的共保比例应为100%的可保价值。
 

  四、研究“足额保险”问题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改革和发展的新阶段。目前,中国保险业在财产保险费率厘定和费率体系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同现行的费率体系相联系,中国产险公司内部的精算人才欠缺,精算意识不强;保险费率厘定更多依靠判断而不是精算过程,费率过高;过于统一的费率管理,造成费率缺乏弹性。财产保险费率厘定和费率体系的不合理导致了很多弊病的产生,其中之一就是“足额保险”问题。在保险业不断对外开放,国内保险公司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怎样建立科学、合理、精确的费率体系,分析足额保险问题的产生、根源以及该问题在现实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性,探寻解决足额保险问题的技术和机制,对于提高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做大做强中资保险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1.“足额保险”问题研究的理论意义
 

  首先,我国关于足额保险的保险和精算研究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对该领域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将改变这种状况。从国内目前的研究来看,还没有人就足额保险问题做专门的研究,对于共同保险的研究也很不深入,仅有一些教材对共保条款的定义作过简单描述。即便如此,这里面还出现了对相关问题和概念的理解偏差,甚至有些不太准确的认识,如定义共保时错误地将“足额保险”与“全额投保”混为一谈;或者简单地认为适用共保的费率比不适用共保的费率低廉等。
 

  其次,对足额保险理论的研究有助于精算理念的确立。“足额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追求的目标,更是财产保险中所应坚持的精算理念和定价原则。而共保机制则是足额保险这种理念和原则的一种最好的实现形式。无论是要求投保保险人费率厘定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还是平衡被保险人的纯保费和期望赔付,都体现了精算费率的厘定理念。这正是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所缺乏的。
 

  2.“足额保险”问题研究的实际意义
 

  系统、全面地阐述足额保险理论,研究共保机制设计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进行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引入共保机制的尝试,以推进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费率改革,提高费率厘定和费率体系的科学性。


  第一,对足额保险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纠正精算实务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我国涉外财产保险中采用的不定值保险,它要求所有的财产必须按照财产实际价值全额投保,否则视为不足额投保,未投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损失。这种要求全额投保和对损失强行采用比例分担的做法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违背了费率厘定的精确性和公平性原则。 

  诚然,对于不足额保险采取比例赔偿无可非议,但关键是何谓足额保险?是不是只有实际投保金额达到保险价值才叫做足额投保?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并不是所有标的的最大可能损失都是:100%的保险价值,要求投保100%的财产价值,对于那些最大可能损失小于保险价值的标的来说是不合理的。


  第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足额保险理论和共保机制,对于将共保机制引入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中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共保条款和共保费率。要促使投保人按照保险人费率所假定的投保程度投保进而实现足额保险,那么在费率体系中针对不同的保单面额费率上就应该有所区别,比如说对不同的共保比例给出不同的共保费率等。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却往往被理论研究者和实务界所忽视,直到今天我国的财产险费率中也没有体现这条原则。

  结合中国实际对“足额保险”问题进行研究无疑会加快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中引入共保机制的进程。通过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损失和投保状况进行研究发现,我国财产保险损失分布也大多集中在较小的财产价值比例上,具有适合引入共保机制的特点;足额投保率偏低的事实则说明了引入共保机制来促使足额保险的必要性。真正的共保条款和共保费率很快出现在我国财产保险中的那一天已经不再遥远。


    作者: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胡宏兵
    来源:《上海金融》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