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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我国非寿险公司最低持续资本要求的比较

  发布时间:2011-02-28

保险公司业务的主要特点之一是负债经营,如果不对保险公司做最低资本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较大的不利波动,就可能无法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险责任。因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对保险公司设定了最低资本要求,用以抵御保险公司的不利财务波动。最低持续资本要求是指保险公司开业后,为使保险公司持续经营,必须持有的与其业务规模、业务特性相适应的最低资本。
  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无论是过高还是过低,都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资本要求过高,一方面使很多公司很难达到要求,减少了市场竞争主体的数量;另一方面,公司大量的资本由于没有得到合理的运用而失去了增值的机会。如果要求过低,则不能及时将那些财务状况不佳或已经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识别出来,从而危及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在世界范围内,对持续资本要求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即欧盟的偿付能力额度(SoNency Margin)模型和美国的风险资本(Risk Based Capital,RBC)模型。我国现行标准借鉴了欧盟非寿险第一指令(CounciIDirective73/239/EEC)的规定,采用了欧盟计算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模型中的计算比率和拐点规模,但在计算基础的选择上却采用了净保费而不是毛保费,忽略了对再保险因素的考虑。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我国对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设置的合理性。文章采用了实证比较的方法,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标准的发展过程,并与欧盟和美国的相应规定进行了比较,接着在有限的样本下,分析了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美标准的相对高低,借以对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的资本要求做出初步的判断。本文研究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说明和论证我国现行标准是否合理,更是为了配合我国保监会正在研究的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即“保险公司风险基础资本额(日BC)制度”课题中的研究目标,以期为建立适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情况偿付能力的资本标准提供有益的参考。

  数据来源于2004年中国保险年鉴,以及两家美国非寿险保险公司2003年度的RBC报告和财务监管报表。

  一、关于最低持续资本要求

  我国《保险法》(1995)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可以算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持续资本的一种粗略测算,即以“一块钱的本钱做四块钱的生意”为原则。但保险法中的这一规定,没有区分这四块钱的生意风险属性如何,是高风险业务还是低风险业务。

  自1995年《保险法》实施至今,我国对保险公司最低持续资本要求做过两次具体的规定,即1996年《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不同标准。在中国保监会2003年3月24日正式颁布和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第1号)中,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标准仍延用了2000年的规定。欧盟和美国也各自实施过两套标准,欧盟关于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新旧标准分别是指1973年的标准(Directive73/239/EEC)和2002年更新过的现行标准(Directive2002/13/EC)。美国的新旧两套标准则以1994年实施]RBC制度为分界点,之前采用简单比率法,之后采用RBC公式计算最低资本要求。

  由于美国各州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自主权很大,标准不同,本文仅以美国犹他州的标准作为美国旧标准的参考。




  观察表1,可以发现四个基本事实。(1)我国保险业关于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新旧两套标准,形式上并无任何联系。旧标准非常类似于美国犹他州的简单比率标准,新标准则仿照欧盟1973年的旧标准。(2)我国现行标准是对欧盟旧标准的简化,保费计算基础采用净保费而不是签单毛保费,并且对保费基础和赔款基础都没有使用“再保率”进行调整,也没有对健康险业务做出专门规定。(3)欧盟的新旧标准之间,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将货币单位从旧的欧州货币单位换为欧元.并将计算基础和规模调整拐点扩大了五倍,计算比率和基数不变。(4)美国的新旧标准之间,有本质的不同,前者采用非常简单的比例法,后者则采用了风险资本模型。

  二、我国现行标准中计算模型的实证比较分析

  (一)计算方法和数据基础

  我国非寿险虽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无论是1996年的规定还是2000年的规定.都很简单,完全基于净保费规模。我国现行标准,即2000年标准,分别采用保费基础和赔款基础进行计算,然后通过两者取大的方法以表示谨慎,方法也不复杂。从欧盟模型的理论推导中可以发现,当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低于70%时,按保费基础计算得到的最低额度要高于按赔款基础计算得到的额度,两者取大时会用到按保费基础计算的结果。而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以及寿险公司的非寿险业务,在过去数年中的总体赔付率普遍低于?096。因此,用我国现行标准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赔款标准基本不起作用,真正是“形同虚设”。(我国保监会有关部门根据2002、2003年度数据所进行的实际测算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

  这一结论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方便,只要根据《中国保险年鉴》中各公司酌报表数据,即可算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新旧标准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还可以按照美国犹他州标准计算出我国保险公司的最低持续资本要求。以我国12家财产保险公司为样本,用《中国保险年鉴》中2003年的净保费收入数据计算,将结果汇总列入表2。


 



  (二)我国新旧标准的比较

 
  从表2中可以看出,依照我国1996年标准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普遍比现行标准要高,对于人保、太保这样的大公司尤为明显。而对于像中华联合、华安产险、天安产险、永安产险这类在2003年保费增长特别快的公司,按净保费规模的16%~18%的比例计算最低要求,其增长也较快,这是旧标准中按上一年保费规模分阶段线性增长所无法体现的。这说明我国现行标准要比旧标准更合理。

  (三)我国新旧标准与美国(犹他州)的比较

  如表2所示,与美国犹他州过去的标准相比,我国1996年标准远远高于犹他州的要求,平均高出150%左右。按照1996年标准,我国多数财险公司难以达到该标准的要求,这也可能是该标准一直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现行标准比美国犹他州当年的要求要高,但较我们1996年的旧标准有了明显的降低。

  (四)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标准的比较

  同样采用《中国保险年鉴》中12家财险公司2003年的数据,按照欧盟1973年标准和2002年标准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并将计算结果列入表3。




  从表3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现行标准的要求比欧盟的新旧标准要求都低。2003年数据中,平均比欧盟1973年标准低8.78%,比2002年标准低23.70%。在上述12家公司中,按1973年标准,大部分公司的差距均在10%的幅度内,只有两家小公司的数据出现了比欧盟标准高的现象。按照欧盟2002年标准,差距更大,有一半以上公司的差距达到了30%以上的幅度,主要原因是两种标准的计算基础和对再保险的处理方式不一样。

  我国现行标准以净保费作为计算基础,不如欧盟采用毛保费谨慎。事实上,我门与欧盟2002年标准相差甚远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我国的保费基础中,没有考虑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而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这一提转差在总的保费基础中占20%左右,欧盟的保费基础比我国的保费基础平均要高出50%。二是在欧盟标准的保费基础中,责任保险的保费在纳入计算基础时,需要增加50%,而责任险在欧盟保险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欧盟的毛保费基础与我国的净保费基础计算结果差异很大。

  对比我国与欧盟标准的计算公式还发现,当“自留赔款/总赔款>自留保费/总保费”时,欧盟保费基础计算得到的偿付能力额度大于我国保费基础计算得到的结果,而且“自留赔款/总赔款”与“自留保费/总保费”相差越大,相应的偿付能力额度差距也越大。

  通过对上述12家财险公司的数据分析发现,有10家公司的“自留赔款/自留保费”比率大于“总赔款/毛保费”比率(因篇幅所限,没有列出具体数据),说明不分保比分保时的情况要好。换句话说,保险公司自留业务的赔付率高,没有把真正的高风险业务分保出去,说明我国的再保险效果较差,不能很好地鼓励保险公司进行分保。欧盟的经验表明,再保险在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恰当的再保险安排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Muiler,2005)。而我国的保险公司在保费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保险公司分保规模相对缩小,自留风险增加,理论上应该增加偿付能力要求,但我国现行标准达不到这一目的,这是我国现行偿付能力计算公式的弊端之一。


 
  影响偿付能力的主要因素是损失的波动程度,从表4有关各公司主要险种的赔付率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赔付率波动很大。在选择的样本公司中,2003年的平均赔付率为64.76%,平均费用率为38.26%,而欧盟1973年在制定偿付能力计算额度时,使用的平均赔付率为72%,费用率为30%。不仅我们的综合赔付率(赔付率+费用率)比欧盟的要高,而且从我国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的赔付率来看,赔付率自身的波动也很大,详见表4。例如,车险在各产险公司的保费规模中均达到60%以上,其赔款规模达到70%以上,但各公司的相应赔付率却差异很大。研究还发现,保费增长很快的公司.赔付率反而有下降的趋势,最近年度保费增长在100%以上的公司尤为明显。自2003年1月1日实现机动车费率自由化后,当年车险的赔付率比2002年有了明显提高,波动性也更大。可以看出,在缺乏经验、产品内在风险难以预测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取消对产品的控制,会使其波动风险加剧。

  (五)我国现行标准与美国RBC要求的比较


 

  为了进一步回答我国偿付能力要求是高还是低的问题,我们试图将我国现行标准与美国非寿险RBC模型下的计算标准进行比较。由于风险系数无法确定,所以,我们无法按照美国的日8C模型来计算我国财险公司的风险资本额,即最低资本要求。为此,我们选择美国的典型财险公司,将按照美国阳C模型计算出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与按照我国现行标准计算出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进行比较。我们通过美国同行的帮助,选择了两家典型非寿险公司2003年的RBC报告进行比较,称这两家公司为A公司和B公司,A公司的权益资产规模为77亿美元左右,B公司的权益资产规模为12亿美元左右。虽然使用的样本太少,但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考虑到我国现行标准只是从保险公司的负债风险来计算偿付能力,而美国的RBC既考虑公司的资产风险,又考虑公司的负债风险,因此,我们将美国的负债风险(主要是指保费风险及准备金风险)从日BC中分离出来.从而增加了两者的可比性。

  表5中列出了按照我国现行标准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及美国的RBC额度,A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占美国BBC要求的53.08%,而保费风险及准备金风险在美国R8C中的占比为59.76%,比美国RBC要求低6.68%。B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占美国RBC要求的21.79%,其准备金风险以及保费风险的RBC值占整个公司的30.35%,比美国RBC要求低8.56%。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标准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比美国低,换句话说,我国现行标准还是比较宽松的。而且,A公司的平均赔付率为61%,我国财险公司平均赔付率为64.76%,并且其各险种之间赔付率的波动性也比我国的小。可以看出,美国产险公司的赔付率及其波动性都比我国产险公司小,但其最低资本要求却比我国的要高,这进一步说明了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偏低。

  三、结论

  1996年标准是按照上一年保费规模分阶段线性增长的,计提办法虽然粗糙,却很保守(计提比率很高),其计算结果比我国现行标准计算结果要高很多,也比美国犹他州的:标准高。该标准对快速增长韵公司作用不大,结果不如现行标准合理。

  我国现行标准虽然在计提比率。拐点设置与欧盟相同,但由于在计算基础和对再保险处理上的差异,以及与欧盟保险业务的风险特性的差异;,导致该标准不如欧盟标准特别是欧盟现行标准谨慎,我们的要求比欧盟标准低。

  仅以两家美国产险公司为例的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现行标准比美国RBC模型下负债风险的资本要求要低。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非寿险业务的最低持续资本要求,比照欧美的要求,可能偏低。如果事实真是这样,那么会造成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就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上保险资金的低回报来说,也许对保险公司是好事;另一方面,长此以往,对于近年来业务规模高速增长的电小型财险公司来说,可能是非常危险的。

  对策有两条:一是加强研究,认真探索适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情况的最低资本要求;二是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建设和风险管理,尽可能将保险公司的风险通过非资本要求的手段加以控制,鼓励保险公司通过风险管理措施降低资本要求,以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


  作者简介:王上文,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准精算师,上海200439。


    作者:王上文
    来源:《金融与保险》2006年第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