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存在两个最大最隐蔽的霸王条款
发布时间:2011-02-28
保险独特的分散和化解风险的商业作用使之拥有“社会的稳定器”的功能。在转型期和向着和谐社会过渡的目前社会阶段,充分发挥保险的商业作用,对于减少社会矛盾、减轻社会负担的作用应该是不可小视的。
近年来,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保险业要“做大做强”的目标后,2005年中国保监会又提出保险业要实现“又快又好”的发展目标。
与社会对保险业的要求和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殷切希望存在差距的是,一些保险条款存在严重的“问题”。2004年,中消协公开征集保险业的不平等条款并邀请各方面专家反复论证后,在年底提出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4条寿险和6条车险点评意见。被媒体称作保险业的十大“霸王条款”;2005年,浙江省工商局组织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该省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中进行审查,确定有2100条格式条款存在问题。这些条款主要涉及免除保险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方面。
保险作为极具专业性的一个领域,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享有制定格式合同天然优势的商业企业,利用自身的“专业”和“优势”制定一些有利于己方获取商业利益的显性的“霸王条款”也是不足为奇的,这是由保险公司的商业本性决定的。
事实上,对于这些与现行法律或是法律原则相冲突的“霸王条款”并不可怕,法律或是法律原则会使这些“霸王条款”变成“纸老虎”的。而一些与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似乎”是不相冲突的“隐性”的“霸王条款”确时时地在张着大口吞食着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并影响着保险业行业信誉和行业利益,客观上阻碍着保险业“做大做强”和 “又快又好”的宏大目标的实现。
人寿保险业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险)中,保险业单方约定机动车财产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这两个条款看似“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却是与基本的法律原则相背离的。如果说,即使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极专业性导致上述两个条款“滑”过中消协、浙江省工商局及众多专家所编织的“打捞”“霸王条款”的网的话,也不能够否定上述条款作为目前中国保险业最大的、最具隐性的、最具杀伤力的“霸王条款”的“霸主”地位。因为,上述两个条款“统治”着全部的人寿保险业需要保险消费者进行事先告知的险种和所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业在利用上述条款“吞噬”着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获得这超额的、不当的暴利,并使得急于快速奔跑的保险业“欲速则不达”。
一、人寿保险业至今不承认“不可抗变条款”这一国际惯例。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保险业导致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就人寿保险而言,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占有了绝对的“份额”,而不论投保人已经缴纳了多少年保险费!
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期限限制,显失公平。
与此相对应,国际保险业一致认可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业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承认。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从国际保险业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的固定条款,大部分条款规定不可抗辩开始时间在保单生效(或复效)的两年后。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可抗辩条款”将会成为制约保险公司可能的“逆向选择”,有利于保险公司正确理赔和减少纠纷,防止来自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基于最大诚信的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投保人无论是因过失或是故意未履行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公司的寿险格式条款中并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合同的解除权约定一定的行使期限,以对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并承担起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调查审核的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的基于格式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无期限性,调查审核义务的不承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建立起对于人寿保险理赔的可控性和主观随意性,这将有可能严重地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
在现实中,不能够排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因主观或是客观的原因,做了不“如实”的告知,保险公司还是恶意的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收取保险消费者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恶意的指使、放任、默许其业务人员恶意的签订上述合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为了促成保险合同成立,获得保险佣金收入恶意的隐瞒和欺骗公司同保险消费者订立上述合同,而保险公司不履行对合同的调查和审查义务,而不能够及时发现,造成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损失。
在这种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成立并履行后,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都可能会造成侵害保险消费者合同利益的结果。即,在保险消费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期间,保险公司每年都会行使收取保险消费者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权利,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又会因为保险消费者的“未如实告知”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给付保险消费者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使保险消费者的缔约目的和合理的期待无法实现。
保险公司不将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不仅有侵犯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之嫌,还同保险业的国际惯例相违背。
案例:张淑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客户,2001年9月11日,为自己的丈夫张宏伟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主险和包括医疗险在内的几款附加险。2003年因为经济问题,张淑华想退保,在得知主险退保会有很大的损失的情况下,认为丈夫身体是健康的张女士退掉了医疗保险。
在连续交了四年保险费后,2005年张宏伟因吐血而住院,后因是肺癌于当年8月31日死亡。
2006年2月,对于张女士的理赔申请,某人寿保险公司给出了拒赔决定,理由是:“违反告知义务”。虽经张女士一再解释,她一直认为张宏伟身体是健康的,否则,是不会退掉医疗险的。但是,该人寿保险公司还是坚持拒赔决定。张女士不服,已经委托本律师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此案,如果保险业承认了“不可抗辩条款”之一国际惯例,此次纠纷完全可以避免,并可以直接获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
因为,“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保险消费者在缴纳了两年以上的保险费的情况下,无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消费者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都要无条件理赔的。同时,防止保险公司年年收取保险费,客户出险时由拒赔的类似纠纷的产生。
承认“不可抗变”条款将会大大的减少人寿保险的理赔纠纷。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定值保险”条款的约定,难以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法律的缺陷,获得超额的不当得利。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理论上讲,《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是符合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的。但是,该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因过失或故意超额承保而多收取的保险费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和缺陷。
《保险法》的立法缺陷,导致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制定条款的优势地位单方面约定:机动出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不定值保险”,而不对于多收取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的“出路”给与明确的“说法”。就财产保险公司而言,机动车辆保险占到保险公司的80%以上的业务量,大量的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被“笼罩”在霸王条款的阴影之下。
在此种“霸王条款”的约定下,保险公司可以放开手脚“超额承保”。
现实中,保险公司利用上述立法缺陷的典型性为有:旧车不是按折旧后的价值,而是按照新车价值承保并收取保险费;“配合”车商对贷款购车的保险消费者一次性按照新车价收取几年的保险费;承保房屋建筑结构本身的风险责任,保险业却敢按照超过房屋建筑结构本身价值的三倍的房屋销售价格来收取保险费。
根据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公司应该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而且对于保险公司出于恶意的、以非法占有保险消费者保险费而故意超额承保的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经济上应当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例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返还其所多收取的保险费。
[案例]:谭洪臣 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
2003年7月8日,谭先生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红岩牌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某汽车公司,所有手续包括购买保险都由该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谭先生缴纳。2003年7月10日,谭先生由该汽车公司代理同某财产保险公司一次订立了两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八个险种,两年共交保险费四万多元。感觉保险费歧高的谭先生经调查发现,这几个险种的计费,都是按照41.151万元来计费,第二年的部分险种的保险费也是按照41.151万元来收的保险费。而本车在交警队的车务科的档案中购车发票的显示的金额是22.3万元。
让谭先生想不通的是,作为专业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知道该车的市场交易的价格范围,保险公司按照高出车价近两倍的金额承保,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
此份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虽然按照41.151万元来收取谭先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却最多只承担22.3万元的风险责任!保险公司多收取谭先生近两倍的保险费。而且,车辆都有折旧,第二年还按照41.151万元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显然是涉嫌存在恶意的欺骗行为的,并且因此可能获得与保险公司应该具有的商业道德所不容的“不当得利”。
也就是说,41.151万元的只是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在理赔时是“不定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最多只会陪22.3万元。
保险公司正是利用普通保险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涉嫌通过“霸王条款”获取超额利润。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为“定值保险合同”的话,或者对于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民事责任作出惩罚性的规定的话,就会从制度上彻底限制保险公司利用上述手段进行欺诈保险消费者的可能。因为价格为22.3万元的车辆,如果保险公司按照41.151万元来承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要赔偿41.151万元的话;或者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需要双倍的返还其所多收取的保险费的话,保险公司就不会“超额”承保的了。
综上所述,保险业上述利用立法的不完善而制定的“隐性的”“霸王条款”正在成为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法利器”,在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保险业的诚信、商业道德也在被质疑,成为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羁绊。修正不合理、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应该成为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业共同的愿望,当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确的行使保险合同审查权,同样会促进和缩短“霸王条款”回归公平与合理的进程的与期限的。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李滨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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