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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撤换高管权力总经理助理纳入监管

  发布时间:2011-02-28

      总经理助理纳入高管监管范围

  保监会强化撤换高管权力

  6月12日,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持召开保监会主席办公会,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草案)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来自会议的消息显示,三项法规之一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条件、人员范围、日常管理、退出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

  6月13日,本报记者专访了上述《草案》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

  高管定义扩大

  “前后时隔四年时间,监管机构已经对高管人员的任职管理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平均每两年一次。这对我们日常的经营管理实在是个很大的警示,监管思路也不言自明了。”某寿险公司高管人士不禁感慨。

  按照2004年修改过的规定,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经理);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而对于上述高管的任职条件中,都明确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此番《草案》显示,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行业8年以上、具有突出贡献者,“学历可以适当放宽”。

  杨华柏解释,今后保险公司可以拓宽选人视野,注重高管人员的实践工作能力;“另外对新增加的董事不做学历要求。”

  修改后的《草案》,进一步扩大了高管人员的范围。杨华柏介绍说,首先被纳入的就是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和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

  “的确,很多公司为了回避监管机构对高管人员的监管,故意将一些副总经理称为‘总经理助理’,甚至在总经理之下,根本不设副总经理,只设总经理助理,但他们行使副总经理的职权。”前述寿险公司高管告诉记者。

  杨华柏告诉记者,“此种情况下,分公司的副总、总经理助理如果出现了违法违规的现象,分公司总经理不一定全部清楚,也就不应该负有主要责任。但由于目前总经理助理和分支公司副总经理不属于高管范畴,形成了一定的监管真空。使得一些副职,被撤销后调到更高一级的领导岗位,形成了明撤暗升的现象。”

  此外,结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治理机构不尽相同,各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称谓迥异(总经理、总裁、总监、负责人、CEO、CFO……)的特点,《草案》特别做了补充,表示“与上述高管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都属于高管人员”。

  考虑到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作为独立一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对行业影响也比较大,故《草案》将其总经理也纳入到高管范围。杨华柏告诉记者,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不作高管人员管理。

  保监会可撤换公司高管

  杨华柏表示,过去对于保险高管人员的任职管理,主要在于前期的资格审批,但后来逐渐发现,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和经营风险主要产生于高管人员的任职期间,因此任职管理不仅仅是任职时点上的静态审查,更应该注重其任职过程中的动态监管。

  因此《草案》提出了若干日常监管的措施:重要事项的报告制度、重大风险提示函制度、任中卸任制度、事后监管制度、诚信规定、高管人员信息库制度等6大举措。

  所谓重要事项的报告制度,就是“保险机构的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了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非保险行业内的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罚或行政处罚15日内,要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草案》明确,当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时,或者高管人员违背或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可能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监管机构要向其发送重大风险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即为重大风险提示函制度。

  而任中卸任制度,正是《草案》特别规定的高管人员的退出机制。

  杨华柏告诉记者,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保监会有权取消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之后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又对行政机关行使取消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限制。在实务中,采取的是“责令予以撤换制度”。此次规定中做了两方面的完善,其一是规定了任职资格的自动失效制度。

  “目前,对于责令予以撤换这种行政处罚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很多地方在执行过程中执法尺度不一,有些个别地方还在使用对高管人员吊销资格的处罚,有可能会引起行政复议的诉讼,使我们陷于被动,因此《草案》对保监会拥有‘责令予以撤换’高管的权力作了明确的规定。”杨华柏称。


21世纪经济报道/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