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美国强制车险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几点启示
发布时间:2011-02-28
美国是较早实施汽车强制保险的国家,自192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推行汽车责任保险后,至今全国50个州中的47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已加入到强制车险的行列。每个州都立法规定司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保额,或设立其他经济保障措施,以应对因司机过失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绝大多数州都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只有购买强制车险的司机,才可驾车上路,不然就是违法驾驶。
由于美国幅员辽阔,各州居民的风险理念和行为方式各不相同,最主要的是各州有不同的法律。因此强制车险是以各州的立法委员会这一制度设计的权力机构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的民情,来设计强制车险的各项条款和适用范围的。当制度投入运行后,再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车险法的各种规定。
美国务州强制车险的立法依据和赔付原则不拘一格
根据不同的立法原则,美国目前各州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可大致分为4种类型:依据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设计。按照民事侵权体系建立起来的强制车险法,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需依据各自责任承担车险事故的理赔义务。二是依据严格无过失责任原则设计。无过失责任原则立法,指在车险事故发生后,不分析过失责任,各投保人只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理赔,并不再向过错方请求追偿。三是依据无过失责任法设立,但一定条件下保留民事追究权的制度。在该制度下,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权又依据两原则来确立;严格的伤残标准规定或医治费达到一个最低限额。四是既适用无过失责任法,又适用民事侵权原则而制定的灵活选择政策。
在目前实施强制车险制度的47个州中,有12个州采纳了无过失责任原则来立法。这当中的5个州在车险事故发生后,除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进行理赔外,当受害人达到一定的伤残标准后,还可向过失方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赔付精神损失费。另外7个实行无过失原则立法的州则规定,车险事故按程序理赔后,只要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一个限额标准,就可要求有过失的司机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赔付金额通常是医疗费用的2—3倍。
联邦政府之所以不硬性规定各州强制车险立法的基准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各州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应本州情况的车险赔付路径,另一方面,也便于各州在车险理赔运作过程中,相互取长补短,探索出强制车险设计和执行的最佳方案,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理想目标。
我国现行的大部分法规条例,都由国务院统一颁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我国车险的理赔项目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补偿的原则。虽然尚未确定各项目理赔的具体金额,但即将实行的也是全国统一的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制度,未考虑地域差异对车险理赔的经济影响。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形式上看虽然是公平的,但很可能会造成政策脱离当地实际消费物价水平的缺陷,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使得制度在执行中效率不高。因此笔者认为条例还应当有更进一步的细化。
另外,美国刚开始设计强制车险的依据是国家基本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然后在执行的过程中,碰到了民事纠纷判决难、审理费用高、理赔时间长等缺陷。面对实践中的不力之处,各州再一次次及时总结,改进设计,逐步过渡到“无过失责任”的理赔原则。而且在各州改革的进程中,大多严格遵循了民主的立法程序,于是即使目前按“无过失责任”为理赔基础的12个州,具体的理赔程序依然各有千秋,充分体现出尊重本州绝大多数纳税人意愿的思想。我国《条例》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是派生法,依据派生法制定的法规条例,可能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存在制度设计的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各项权益。例如,美国各州的强制车险,在保额设计时,是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设定最低的责任险保额。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除负责理赔受害者本人的医疗费用外,还同时考虑了对受害人治疗恢复期间的收入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有些州的责任险甚至将治疗期间伤者的护理费用和家庭内未成年子女的看护费用也纳入其承保范围,最大限度地解除受害人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并保障其家庭经济来源不受影响。
美国务州强制车险的救助保障计划大同小异
美国并没有针对强制车险而专门设立的救助基金,但在《国家补偿法》下,设有特定的联邦补偿基金,该基金向各种情况下遭遇不幸的受害者提供经济援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也属于其救助范围内。另外,全美并不设国家层面上的联邦补偿计划,但各州都根据特别立法建立起了州立补偿计划,这一计划旨在为各种突发事件的受害人充当“最后付款人”的角色。
大多数州立补偿计划的资金来源至少有以下三个组成部分:各种违法行为的罚金、特别罚款,依法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孳息;联邦补偿基金的投入。有些州还将公共收入的一部分投入补偿计划,另一些州则将监狱生产所得的部分利润投入计划。
州立补偿计划的经济援助范围虽有微小差别,但实际运作中均包括的资助项目有:受害者的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收入损失和被害人丧葬费等。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一般不能列入救助范围。补偿基金也一般不支付给受害者本人,而是直接给那些为受害人提供服务的各类救助机构。
在各州的补偿计划中通常都规定对单一受害者的最高资助限额,并对各具体细分项目设定补偿上限。限额在全国范围内也不搞“一刀切”政策,例如,大部分州立补偿计划对单个受害人的资助限额为1万美元至2.5万美元之间,该标准的设定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大致吻合。
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过程中,只有超过强制车险保额且不被州立医疗保障计划涵盖的费用,才由补偿计划进行偿付。补偿计划的运作不但有助于及时挽救受害人的生命,而且接受治疗期间收入损失的补偿能给其家庭提供短期内稳定的经济来源。
我国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该救助基金的补偿范围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未涉及救助期间因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对其家庭生活带来的经济波动。
第二十五条设计了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强制车险保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未按规定投保该险种导致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以及其他资金。由于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属于基金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不能构成基金的稳定来源。除了未明示的“其他资金”外,从强制车险保费中提取的资金似乎充当了救助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果真如此的话,则救助基金的偿付风险将大部分转嫁给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但增加其经营的不确定性,加剧经营风险,降低偿付能力,而且最终保险公司会将这部分风险再直接转嫁给强制车险的投保人,降低投保人的总体社会福利水平。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社会拥有车辆的家庭不断增多,“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也会从目前比较公平的状态逐步向社会福利的性质靠拢,救助资金将主要由国家收入的再分配构成,而不是“三责险”的部分保费“唱主角”。美国务州强制车险的条款修订与时俱进
美国宪法自订立至今鲜有改动,成为各种制度的立法“基石”和准绳。而强制车险制度和所有运作性法规相似,它最大的特点之一是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并不断探索改进的方法和路径。各州的制度设计者从强制车险的构思开始,就坚持不懈地寻找既能降低制度执行成本,又能提高交通事故理赔效率的强制车险方案。
例如,科罗拉多州在2003年曾将强制车险的立法原则从“无过失责任”改回了“民事侵权责任”。原因是该州原来执行的无过失个人伤害保险条例规定,只要车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标准,就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司机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精神损失费的赔付金额通常是医疗费用的2~3倍,因此,一旦出险,不少受害人就想尽一切办法滥用该项制度规定,增加诊疗费开支,以符合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最低金额条件,于是强制车险的保险成本急剧上升。从2001年度至2002年度,强制车险的保费从807.51美元骤升至914.04美元。美国国家保险联合会的统计数据显示,当时该州的保费支出从全美排名第12位跃升至第8位。此后,该州负责强制车险制度设计与执行的汽车险委员会下设立法机构向州政府的参、众两院提交议案,一是建议将强制车险立法原则改回“民事侵权责任”原则,自然删除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最低医疗费用限额标准,二是建议把车险事故造成的、应由强制车险保险商承担的医治费用改由州立健康保险计划承担。该议题的理由是,本州80%以上的居民都拥有州立健康保险。以此做法来降低车险投保人的保险成本。当参、众两院通过该议案后,新强制车险制度在州内生效。从2003年6月新制度实施至2005年1月间,该州强制车险的保费至少下降了19,5%,达到了州长的预期目标一一使驾车人买得起强制车险。
但明尼苏达州的参议院在2005年3月否定了该州以“无过失责任”为立法原则的强制车险条例的改革议案,原有条例继续在州内执行。
我国原先的大部分政策性法规条例,一旦制定,则十年甚至几十年保持一成不变。这些政策不但已跟不上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且使钻法规“空子”者能轻而易举地屡屡得逞。这种状况不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不断地在实践中总结规章制度的不足之处,并不断地修订完善是提高法规执行效率的最佳路径。另外,从美国各州强制车险的改革进程中可知,一项议案的提出,一定是“从实践中来”,及时对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修正与弥补。但议案提出后,并不一定就获批准通过,得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审核。严格走程序的过程也就是议案被各利益集团反复酝酿论证的过程,这一过程使法规的透明度不断增加,有利于集思广益,把问题考虑得周到全面,也便于法规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如果新议案被否决,则依然执行原有的法规条例。
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领域日益扩大,民族保险业欲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依靠国家制定的各种暂时性的保护政策并非长久之计。关键是学习并借鉴发达国家保险条款的设计和运作机制,但又不拘泥于他们的具体做法,然后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紧密联系,在险种设计和实践改进中,做到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美国的强制车险从创立至今改革不止,我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新鲜出炉,在执行过程中一定也会碰到各种困难和矛盾。如何降低该法规的执行成本,同时提高交通事故的理赔效率,也是我们应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发现与总结的课题。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学院金融研究中心
作者:华蓉晖 来源:《中国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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